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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電營業規則

文章出處:本站    人氣:3919    發表時間:2020-05-22 14:31:34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工業部令第8號發布,自1996年10月8日起實施)
第一條為加強供電營業管理,建立正常的供電營業秩序,保障供用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在進行電力供應與使用活動中,應遵守本規則的規定。
第三條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服從電網統一調度,嚴格按指標供電和使用。
第四條本規則應放置在供電企業的用電營業場所,供用戶查閱。


第二章 供電方式


第五條供電企業供電的額定頻率為交流50赫茲。
第六條供電企業供電的額定電壓:

1.低壓供電:單相為220伏,三相為380伏;
2.高壓供電:為10、35(63)、110、220千伏。
除發電廠直配電壓可采用3千伏或6千伏外,其他等級的電壓逐步過渡到上列額定電壓。用戶需要的電壓等級不在上列范圍時,應自行采取變壓措施解決。用戶需要的電壓等級在110千伏及以上時,其受電裝置應作為終端變電站設計,方案需經省電網經營企業審批。
第七條供電企業對申請用電的用戶提供的供電方式,應從供用電的安全、經濟、合理和便于管理出發,依據國家的有關政策和規定、電網的規劃、用電需求以及當地供電條件等因素,進行技術經濟比較,與用戶協商確定。
第八條用戶單相用電設備總容量不足10千瓦的可采用低壓220伏供電。但有單臺設備容量超過1千瓦的單相電焊機、換流設備時,用戶必須采取有效的技術措施以消除對電能質量的影響,否則應改為其他方式供電。
第九條用戶用電設備容量在100千瓦以下或需用變壓器容量在50千伏安及以下者,可采用低壓三相四線制供電,特殊情況也可采用高壓供電。用電負荷密度較高的地區,經過技術經濟比 較,采用低壓供電的技術經濟性明顯優于高壓供電時,低壓供電的容量界限可適當提高。具體容量界限由省電網經營企業作出規定。
第十條供電企業可以對距離發電廠較近的用戶,采用發電廠直配供電方式,但不得以發電廠的廠用電源或變電站(所)的站用電源對用戶供電。
第十一條用戶需要備用、保安電源時,供電企業應按其負荷重要性、用電容量和供電的可能性,與用戶協商確定。用戶重要負荷的保安電源,可由供電企業提供,也可由用戶自備。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保安電源應由用戶自備:1、在電力系統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電中斷時,仍需保證供電的;2、用戶自備電源比從電力系統供給更為經濟合理的。供電企業向有重要負荷的用戶提供的保安電源,應符合獨立電源的條件。有重要負荷的用戶在取得供電企業供給的保安電源的同時,還應有非電性質的應急措施,以滿足安全的需要。
第十二條對基建工地、農田水利、市政建設等非永久性用電,可供給臨時電源。臨時用電期限除經供電企業準許外,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不辦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電手續的,供電企業應終止供電。使用臨時電源的用戶不得向外轉供電,也不得轉讓給其他用戶,供電企業也不受理其變更用電事宜。如需改為正式用電,應按新裝用電辦理。因搶險救災需要緊急用電時,供電企業應迅速組織力量,架設臨時電源供電。架設臨時電源所需的工程費用和應付的電費,由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從救災經費中撥付。
第十三條供電企業一般不采用躉售方式供電,以減少中間環節。特殊情況需開放躉售供電時,應由省級電網經營企業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批準。躉購轉售電單位應服從電網的統一調度,按國家規定的電價向用戶售電,不得再向鄉、村層層躉售。電網經營企業與躉購轉售電單位應就躉購轉售事宜簽訂供用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躉購轉售電單位需新裝或增加躉購容量時,應按本規則的規定辦理新裝增容手續。
第十四條用戶不得自行轉供電。在公用供電設施尚未到達的地區,供電企業征得該地區有供電能力的直供用戶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戶轉供電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國防軍工用戶轉供電。委托轉供電應遵守下列規定:
1.供電企業與委托轉供戶(以下簡稱轉供戶)應就轉供范圍、轉供容量、轉供期限、轉供費用、轉供用電指標、計量方式、電費計算、轉供電設施建設、產權劃分、運行維護、調度通信、違約責任等事項簽訂協議。
2.轉供區域內的用戶(以下簡稱被轉供戶),視同供電企業的直供戶,與直供戶亨有同樣的用電權利,其一切用電事宜按直接戶的規定辦理。
3.向被轉供戶供電的公用線路與變壓器的損耗電量應由供電企業負擔,不得攤入被轉供戶用電量中。
4.在計算轉供戶用電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素調整電費時,應扣除被轉供戶、公用線路與變壓器消耗的有功、無功電量。最大需量按下列規定折算:
(1)照明及一班制:每月用電量180千瓦時,折合為1千瓦;
(2)二班制:每月用電量360千瓦時,折合為1千瓦;
(3)三班制:每月用電量540千瓦時,折合為1千瓦;
(4)農業用電:每月用電量270千瓦時,折合為1千瓦。
5.委托的費用,按委托的業務項目的多少,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為保障用電安全,便于管理,用戶應將重要負荷與非重要負荷、生產用電與生活區用電分開配電。新裝或增加用電的用戶應按上述規定確定內部的配電方式,對目前尚未達到上述要求的用戶應逐步進行改造。

 

第三章 新裝、增容與變更用電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需新裝用電或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都必須按本規則規定,事先到供電企業用電營業場所提出申請,辦理手續。供電企業應在用電營業場所公告辦理各項用電業務的程序、制度和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供電企業的用電營業機構統一歸口辦理用戶的用電申請和報裝接電工作,包括用電申請書的發放及審核、供電條件勘查、供電方案確定及批復、有關費用收取、受電工程設計的審核、施工中間檢查、峻工檢驗、供用電合同(協議)簽約、裝表接電等項業務。
第十八條用戶申請新裝或增加用電時,應向供電企業提供用電工程項目批準的文件及有關的用電資料,包括用電地點、電力用途、用電性質、用電設備清單、用電負荷、保安電力、用電規劃等,并依照供電企業規定的格式如實填寫用電申請書及辦理所需手續。新建受電工程項目在立項階段,用戶應與供電企業聯系,就工程供電的可能性、用電容量和供電條件等達成意向性協議,方可定址,確定項目。未按前款規定辦理的,供電企業有權拒絕受理其用電申請。如因供電企業供電能力不足或政府規定限制的用電項目,供電企業可通知用戶暫緩辦理。
第十九條供電企業對已受理的用電申請,應盡速確定供電方案,在下列期限內正式書面通知用戶:居民用戶最長不超過五天;低壓電力用戶最長不超過十天;高壓單電源用戶最長不超過一個月;高壓雙電源用戶最長不超過二個月。若不能如期確定供電方案時,供電企業應向用戶說明原因。用戶對供電企業答復的供電方案有不同意見時,應在一個月內提出意見,雙方可再行協商確定。用戶應根據確定的供電方案進行受電工程設計。
第二十條用戶新裝或增加用電,在供電方案確定后,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向供電企業交納新裝增容供電工程貼費(以下簡稱供電貼費)。
第二十一條供電方案的有效期,是指從供電方案正式通知書發出之日起至交納供電貼費并受電工程開工日為止。高壓供電方案的有效期為一年,低壓供電方案的有效期為三個月,逾期注銷。用戶遇有特殊情況,需延長供電方案有效期的,應在有效期到期前十天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視情況予以辦理延長手續。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為變更用電。用戶需變更用電時,應事先提出申請,并攜帶有關證明文件,到供電企業用電營業場所辦理手續,變更供用電合同:
1.減少合同約定的用電容量(簡稱減容);
2.暫時停止全部或部分受電設備的用電(簡稱暫停);
3.臨時更換大容量變壓器(簡稱暫換);
4.遷移受電裝置用電地址(簡稱遷址);
5.移動用電計量裝置安裝位置(簡稱移表);
6.暫時停止用電并拆表(簡稱暫拆);
7.改變用戶的名稱(簡稱更名或過戶);
8.一戶分列為兩戶及以上的用戶(簡稱分戶);
9.兩戶及以上用戶合并為一戶(簡稱并戶);
10.合同到期終止用電(簡稱銷戶);
11.改變供電電壓等級(簡稱改壓);
第二十三條用戶減容,須在五天前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減容必須是整臺或整組變壓器的停止或更換小容量變壓器用電。供電企業在受理之日后,根據用戶申請減容的日期對設備進行加封。從加封之日起,按原計費方式減收其相應容量的基本電費。但用戶申明為永久性減容的或從加封之日起期滿二年又不辦理恢復用電手續的,其減容后的容量已達不到實施兩部制電價規定容量標準時,應改為單一制電價計費;
2.減少用電容量的期限,應根據用戶所提出的申請確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3.在減容期限內,供電企業應保留用戶減少容量的使用權。用戶要求恢復用電,不再交付供電貼費;超過減容期限要求恢復用電時,應按新裝或增容手續辦理;
4.在減容期限內要求恢復用電時,應在五天前向供電企業辦理恢復用電手續,基本電費從啟封之日起計收;
5.減容期滿后的用戶以及新裝、增容用戶,二年內不得申辦減容或暫停。如確需繼續辦理減容或暫停的,減少或暫停部分容量的基本電費應按百分之五十計算收取。
第二十四條用戶暫停,須在五天前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用戶在每一日歷年內,可申請全部(含不通過受電變壓器的高壓電動機)或部分用電容量的暫時停止用電兩次,每次不得少于十五天,一年累計暫停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季節性用電或國家另有規定的用戶,累計暫停時間可以另議;
2.按變壓器容量計收基本電費的用戶,暫停用電必須是整臺或整組變壓器停止運行。供電企業在受理暫停申請后,根據用戶申請暫停的日期對暫停設備加封。從加封之日起,按原計費方式減收其相應容量的基本電費;
3.暫停期滿或每一日歷年內累計暫停用電時間超過六個月者,不論用戶是否申請恢復用電,供電企業須從期滿之日起,按合同約定的容量計收其基本電費;
4.在暫停期限內,用戶申請恢復暫停用電容量用電時,須在預定恢復日前五天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暫停時間少于十五天者,暫停期間基本電費照收;
5.按最大需量計收基本電費的用戶,申請暫停用電必須是全部容量(含不通過受電變壓器的高壓電動機)的暫停,并遵守本條例1至4項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用戶暫換(因受電變壓器故障而無相同容量變壓器替代,需要臨時更換大容量變壓器),須在更換前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必須在原受電地點內整臺的暫換受電變壓器;
2.暫換變壓器的使用時間,10千伏及以下的不得超過二個月,35千伏及以上的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不辦理手續的,供電企業可中止供電;
3.暫換的變壓器經檢驗合格后才能投入運行;
4.暫換變壓器增加的容量不收取供電貼費,但對兩部制電價用戶須在暫換之日起,按替換后的變壓器容量計收基本電費。
第二十六條用戶遷址,須在五天前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原址按終止用電辦理,供電企業予以銷戶,新址用電優先受理;
2.遷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電點供電的,新址用電按新裝用電辦理;
3.遷移后的新址在原供電點供電的,且新址用電容量不超過原址容量,新址用電不再收取供電貼費。新址用電引起的工程費用由用戶負擔;
4.遷移后的新址仍在原供電點,但新址用電容量超過原址用電容量的,超過部分按增容辦理;
5.私自遷移用電地址而用電者,除按本規則第一百條第5項處理外,自遷新址不論是否引起供電點變動,一律按新裝用電辦理。
第二十七條用戶移表(因修繕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動用電計量裝置安裝位置),須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在用電地址、用電容量、用電類別、供電點等不變情況下,可辦理移表手續;
2.移表所需的費用由用戶負擔;
3.用戶不論何種原因,不得自行移動表位,否則,可按本規則第一百條第5項處理。
第二十八條用戶暫拆(因修繕房屋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止用電并拆表),應持有關證明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用戶辦理暫拆手續后,供電企業應在五天內執行暫拆;
2.暫拆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暫拆期間,供電企業保留該用戶原容量的使用權;
3.暫拆原因消除,用戶要求復裝接電時,須向供電企業辦理復裝接電手續并按規定交付費用。上述手續完成后,供電企業應在五天內為該用戶復裝接電;
4.超過暫拆規定時間要求復裝接電者,按新裝手續辦理。
第二十九條用戶更名或過戶(依法變更用戶名稱或居民用戶變更房主),持有關證明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1.在用電地址、用電容量、用電類別不變的情況下,允許辦理更名或過戶;
2.原用戶應于供電企業結清債務,才能解除原供用電關系;
3.不申請辦理過戶手續而私自過戶者,新用戶應承擔原用戶所負債務。經供電企業檢查發現用戶私自過戶時,供電企業應通知該戶補辦手續,必要時可終止供電。
第三十條用戶分戶,應持有關證明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在用電地址、供電點、用電容量不變,且其受電裝置具備分裝的條件時,允許辦理分戶;
2.在原用戶與供電企業結清債務的情況下,再辦理分戶手續;
3.分立后的新用戶應與供電企業重新建立供用電關系;
4.原用戶的用電容量由分戶者自行協商分割,需要增容者,分戶后另行向供電企業辦理增容手續;
5.分戶引起的工程費用由分戶者負擔;
6.分戶后受電裝置應經供電企業檢驗合格,由供電企業分別裝表計費。
第三十一條用戶并戶,應持有關證明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在同一供電點,同一用電地址的相鄰兩上及以上用戶允許辦理并戶;
2.原用戶應在并戶前向供電企業結清債務;
3.新用戶用電容量不得超過并戶前各戶容量之總和;
4.并戶引起的工程費用由并戶者負擔;
5.并戶的受電裝置應經檢驗合格,由供電企業重新裝表計費。
第三十二條用戶銷戶,須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銷戶必須停止全部用電容量的使用;
2.用戶已向供電企業結清電費;
3.查驗用電計量裝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戶線和用電計量裝置;
4.用戶持供電企業出具的憑證,領還電能表保證金與電費保證金;
辦完上述事宜,即解決供用電關系。
第三十三條用戶連續六個月不用電,也不申請辦理暫停用電手續者,供電企業須以銷戶終止其用電。用戶需要再用電時,按新裝用電辦理。
第三十四條用戶改壓(因用戶原因需要在原址改變供電電壓等級),應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改為高一等級電壓供電,且容量不變者,免收其供電貼費。超過原容量者,超過部分按增容手續辦理;
2.改為低一等級電壓供電時,改壓后的容量不大于原容量者,應收取兩級電壓供電貼費標準差額的供電貼費。超過原容量者,超過部分按增容手續辦理;
3.改壓引起的工程費用由用戶負擔。
由于供電企業的原因引起用戶供電電壓等級變化的,改壓引起的用戶外部工程費用由供電企業負擔。
第三十五條用戶改類,須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在同一受電裝置內,電力用途發生變化而引起用電電價類別改變時,允許辦理改類手續;
2.擅自改變用電類別,應按本規則第一百條第1項處理。
第三十六條用戶依法破產時,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供電企業應予銷戶,終止供電;
2.在破產用戶原址上用電的,按新裝用電辦理;3.從破產用戶分離出去的新用戶,必須在償清原破產用戶電費和其他債務后,方可辦理變更用電手續,否則,供電企業可按違約用電處理。


第四章 受電設施建設與維護管理


第三十七條用戶受電設施的建設與改造應當符合城鄉電網建設與改造規劃。對規劃中安排的線路走廊和變電站建設用地,應當優先滿足公用供電設施建設的需要,確保土地和空間資源得到有效利用。
第三十八條用戶新裝、增裝或改裝受電工程的設計安裝、試驗與運行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國家尚未制訂標準的,應符合電力行業標準;國家和電力行業尚未制定標準的,應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管理部門的規定和規程。
第三十九條用戶受電工程設計文件和有關資料應一式兩份送交供電企業審核。高壓供電的用戶應提供:
1.受電工程設計及說明書;
2.用電負荷分布圖;
3.負荷組成、性質及保安負荷;
4.影響電能質量的用電設備清單;
5.主要電氣設備一覽表;
6.節能篇及主要生產設備、生產工藝耗電以及允許中斷供電時間;
7.高壓受電裝置一、二次接線圖與平面布置圖;
8.用電功率因數計算及無功補償方式;
9.繼電保護、過電壓保護及電能計量裝置的方式;
10.隱蔽工程設計資料;
11.配電網絡布置圖;
12.自備電源及接線方式;
13.供電企業認為必須提供的其他資料。
低壓供電的用戶應提供負荷組成和用電設備清單。
第四十條供電企業對用戶送審的受電工程設計文件和有關資料,應根據本規則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核。審核的時間,對高壓供電的用戶最長不超過一個月;對低壓供電的用戶最長不超過十天。供電企業對用戶的受電工程設計文件和有關資料的審核意見應以書面形式連同審核過的一份受電工程設計文件和有關資料一并退還用戶,以便用戶據以施工。用戶若更改審核后的設計文件時,應將變更后的設計再送供電企業復核。用戶受電工程的設計文件,未經供電企業審核同意,用戶不得據以施工,否則,供電企業將不予檢驗和接電。
第四十一條無功電力應就地平衡。用戶應在提高用電自然功率因數的基礎上,按有關標準設計和安裝無功補償設備,并做到隨其負荷和電壓變動及時投入或切除,防止無功電力倒送。除電網有特殊要求的用戶外,用戶在當地供電企業規定的電網高峰負荷時的功率因數,應達到下列規定:
100千伏安及以上高壓供電的用戶功率因數為0.90以上。
其他電力用戶和大、中型電力排灌站、躉購轉售電企業,功率因數為0.85以上。
農業用電,功率因數為0.80以上。
凡功率因數不能達到上述規定的新用戶,供電企業可拒絕接電。對已送電的用戶,供電企業應督促和幫助用戶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數。對在規定期限內仍未采取措施達到上述要求的用戶,供電企業可中止或限制供電。功率因數調整電費辦法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用戶受電工程在施工期間,供電企業應根據審核同意的設計和有關施工標準,對用戶受電工程中的隱蔽工程進行中間檢查。如有不符合規定的,應以書面形式向用戶提出意見,用戶應按設計和施工標準的規定予以改正。
第四十三條用戶受電工程施工、試驗完工后,應向供電企業提出工程竣工報告,報告應包括:
1.工程竣工圖及說明;
2.電氣試驗及保護整定調試記錄;
3.安全用具的試驗報告;
4.隱蔽工程的施工及試驗記錄;
5.運行管理的有關規定和制度;
6.值班人員名單及資格;
7.供電企業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或記錄。
供電企業接到用戶的受電裝置竣工報告及檢驗申請后,應及時組織檢驗。對檢驗不合格的,供電企業應以書面形式一次性通知用戶改正,改正后方予以再次檢驗,直至合格。但自第二次檢驗起,每次檢驗前用戶須按規定交納重復檢驗費。檢驗合格后的十天內,供電企業應派員裝表接電。重復檢驗收費標準,由省電網經營企業提出,報經省有關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四條公用路燈、交通信號燈是公用設施,應由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管理部門投資建設,并負責維護管理和交納電費等事項。供電企業可接受地方有關部門的委托,代為設計、施工與維護管理公用路燈,并照章收取費用,具體事項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四十五條用戶建設臨時性受電設施,需要供電企業施工的,其施工費用應由用戶負擔。
第四十六條用戶獨資、合資或集資建設的輸電、變電、配電等供電設施建成后,其運行維護管理按以下規定確定:
1.屬于公用性質或占用公用線路規劃走廊的,由供電企業統一管理。供電企業應在交接前,與用戶協商,就供電設施運行維護達成協議。對統一運行維護管理的公用供電設施,供電企業應保留原所有者在上述協議中確認的容量。
2.屬于用戶專用性質,但不在公用變電站內的供電設施,由用戶運行維護管理。如用戶運行維護管理確有困難,可與供電企業協商,就委托供電企業代為運行維護管理有關事項簽訂協議。
3.屬于用戶共用性質的供電設施,由擁有產權的用戶共同運行維護管理。如用戶共同運行維護管理確有困難,可與供電企業協商,就委托供電企業代為運行維護管理有關事項簽訂協議。
4.在公用變電站內由用戶投資建設的供電設備,如變壓器、通信設備、開關、刀閘等,由供電企業統一經營管理。建成投運前,雙方應就運行維護、檢修、備品備件等項事宜簽訂交接協議。
5.屬于臨時用電等其他性質的供電設施,原則上由產權所有者運行維護管理,或由雙方協商確定,并簽訂協議。
第四十七條供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范圍,按產權歸屬確定。責任分界點按下列各項確定:
1.公用低壓線路供電的,以供電接戶線用戶端最后支持物為分界點,支持物屬供電企業。
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壓線路供電的,以用戶廠界外或配電室前的第一斷路器或第一支持物為分界點,第一斷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屬供電企業。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壓線路供電的,以用戶廠界外或用戶變電站外第一基電桿為分界點,第一基電桿屬供電企業。
4.采用電纜供電的,本著便于維護管理的原則,分界點由供電企業與用戶協商確定。
5.產權屬于用戶且由用戶運行維護的線路,以公用線路分支桿或專用線路接引的公用變電站外第一基電桿為分界點,專用線路第一基電桿屬用戶。
在電氣上的具體分界點,由供用雙方協商確定。
第四十八條供電企業和用戶分工維護管理的供電和受電設備,除另有約定者外,未經管轄單位同意,對方不得操作或更動;如因緊急事故必須操作或更動者,事后應迅速通知管轄單位。
第四十九條由于工程施工或線路維護上的需要,供電企業須在用戶處進行鑿墻、挖溝、掘坑、巡視等作業時,用戶應給予方便,供電企業工作人員應遵守用戶的有關安全保衛制度。用戶到供電企業維護的設備區作業時,應征得供電企業同意,并在供電企業人員監護下進行工作。作業完工后,雙方均應及時予以修復。
第五十條因建設引起建筑物、構筑物與供電設施相互妨礙,需要遷移供電設施或采取防護措施時,應按建設先后的原則,確定其擔負的責任。如供電設施建設在先,建筑物、構筑物建設在后,由后續建設單位負擔供電設施遷移、防護所需的費用;如建筑物、構筑物的建設在先,供電設施建設在后,由供電設施建設單位負擔建筑物、構筑物的遷移所需的費用;不能確定建設的先后者,由雙方協商解決。供電企業需要遷移用戶或其他供電企業的設施時,也按上述原則辦理。城鄉建設與改造需遷移供電設施時,供電企業和用戶都應積極配合,遷移所需的材料和費用,應在城鄉建設與改造投資中解決。
第五十一條在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按供電設施產權歸屬確定。產權歸屬于誰,誰就承擔其擁有的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但產權所有者不承擔受害者因違反安全或其他規章制度,擅自進入供電設施非安全區域內而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以及在委托維護的供電設施上,因代理方維護不當所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供電質量與安全供用電


第五十二條供電企業和用戶都應加強供電和用電的運行管理,切實執行國家和電力行業制定的有關安全供用電的規程制度。用戶執行其上級主管機關頒發的電氣規程制度,除特殊專用的設備外,如與電力行業標準或規定有矛盾時,應以國家和電力行業標準或規定為準。供電企業和用戶在必要時應制定本單位的現場規程。
第五十三條在電力系統正常狀況下,供電頻率的允許偏差為:
1.電網裝機容量在300萬千瓦及以上的,為±0.2赫茲;
2.電網裝機容量在300萬千瓦以下的,為±0.5赫茲; 在電力系統非正常狀況下,供電頻率允許偏差不應超過±1.0赫茲。
第五十四條在電力系統正常狀況下,供電企業供到用戶受電端的供電電壓允許偏差為:
1.35千伏及以上電壓供電的,電壓正、負偏差的絕對值之和不超過額定值的10%;
2.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電的,為額定值的±7%;
3.220伏單相供電的,為額定值的+7%,-10%。
在電力系統非正常狀況下,用戶受電端的電壓最大允許偏差不應超過額定值的±10%。用戶用電功率因數達不到本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其受電端的電壓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五條電網公共連接點電壓正弦波畸變率和用戶注入電網的諧波電流不得超過國家標準GB/T14549-93的規定。用戶的非線性阻抗特性的用電設備接入電網運行所注入電網的諧波電流和引起公共連接點電壓正弦波畸變率超過標準時,用戶必須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則,供電企業可中止對其供電。
第五十六條用戶的沖擊負荷、波動負荷、非對稱負荷對供電質量產生影響或對安全運行構成干擾和妨礙時,用戶必須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達不到國家標準GB12326-90或GB/T15543-1995規定的要求時,供電企業可中止對其供電。
第五十七條供電企業應不斷改善供電可靠性,減少設備檢修和電力系統事故對用戶的停電次數及每次停電持續時間。供用電設備計劃檢修應做到統一安排。供電設備計劃檢修時,對35千伏及以上電壓供電的用戶的停電次數,每年不應超過一次;對10千伏供電的用戶,每年不應超過三次。
第五十八條供電企業和用戶應共同加強對電能質量的管理。因電能質量某項指標不合格而引起責任糾紛時,不合格的質量責任由電力管理部門認定的電能質量技術檢測機構負責技術仲裁。
第五十九條供電企業和用戶的供用電設備計劃檢修應相互配合,盡量做到統一檢修。用電負荷較大,開停對電網有影響的設備,其停開時間,用戶應提前與供電企業聯系。遇有緊急檢修需停電時,供電企業應按規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戶,用戶應予以配合;事故斷電,應盡速修復。
第六十條供電企業應根據電力系統情況和電力負荷的重要 性,編制事故限電序位方案,并報電力管理部門審批或備案后執行。
第六十一條用戶應定期進行電氣設備和保護裝置的檢查、檢修和試驗,消除設備隱患,預防電氣設備事故和誤動作發生。用戶電氣設備危及人身和運行安全時,應立即檢修。 多路電源供電的用戶應加裝連鎖裝置,或按照供用雙方簽訂的協議進行調度操作。
第六十二條用戶發生下列用電事故,應及時向供電企業報告:⑴人身觸電死亡;⑵導致電力系統停電;⑶專線掉閘或全廠停電;⑷電氣火災;⑸重要或大型電氣設備損壞;⑹停電期間向電力系統倒送電。供電企業接到用戶上述事故報告后,應派員赴現場調查,在七天內協助用戶提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六十三條用戶受電裝置應當與電力系統的繼電保護方式相互配 合,并按照電力行業有關標準或規程進行整定和檢驗。由供電企業整 定、加封的繼電保護裝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電企業規定的繼電保護整定值,用戶不得擅自變動。
第六十四條承裝、承修、承試受電工程的單位,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審核合格,并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承裝(修)電力設施許可 證》。在用戶受電裝置上作業的電工,應經過電工專業技能的培訓,必須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方準上崗作業。
第六十五條供電企業和用戶都應經常開展安全供用電宣傳教育,普及安全用電常識。
第六十六條在發供電系統正常情況下,供電企業應連續向用戶供應電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經批準方可中止供電:
1.對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供用電秩序,拒絕檢查者;
2.拖欠電費經通知催交仍不交者;
3.受電裝置經檢驗不合格,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4.用戶注入電網的諧波電流超過標準,以及沖擊負荷、非對 稱負荷等對電能質量產生干擾與妨礙,在規定限期內不采取措施者;
5.拒不在限期內拆除私增用電容量者;
6.拒不在限期內交付違約用電引起的費用者;
7.違反安全用電、計劃用電有關規定,拒不改正者;
8.私自向外轉供電力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經批準即可中止供電,但事后應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1.不可抗力和緊急避險;
2. 確有竊電行為。
第六十七條除因故中止供電外,供電企業需對用戶停止供電時,應按下列程序辦理停電手續:
1.應將停電的用戶、原因、時間報本單位負責人批準。批準權限和程序由省電網經營企業制定;
2.在停電前三天至七天內,將停電通知書送達用戶,對重要用戶的停電,應將停電通知書報送同級電力管理部門;
3.在停電前30分鐘,將停電時間再通知用戶一次,方可在通知規定時間實施停電。
第六十八條因故需要中止供電時,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戶或進行公告:
1.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電時,應提前七天通知用戶或進行公告;
2.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電時,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重要用戶或進行公告;
3.發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停電、限電或者計劃限、停電時,供電企業應按確定的限電序位進行停電或限電。但限電序位應事前公告用戶。
第六十九條引起停電或限電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應在三日內恢復供電。不能在三日內恢復供電的,供電企業應向用戶說明原因。
 

第六章 用電計量與電費計收


第七十條供電企業應在用戶每一個受電點內按不同電價類別,分別安裝用電計量裝置。每個受電點作為用戶的一個計費單位。用戶為滿足內部核算的需要,可自行在其內部裝設考核能耗用的電能表,但該表所示讀數不得作為供電企業計費依據。
第七十一條在用戶受電點內難以按電價類別分別裝設用電計量裝置時,可裝設總的用電計量裝置,然后按其不同電價類別的用電設備容量的比例或實際可能的用電量,確定不同電價類別用電量的比例或定量進行分算,分別計價。供電企業每年至少對上述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戶不得拒絕。
第七十二條用電計量裝置包括計費電能表(有功、無功電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電壓、電流互感器及二次連接線導線。計費電能表及附件的購置、安裝、移動、更換、校驗、拆除、加封、啟封及表計接線等,均由供電企業負責辦理,用戶應提供工作上的方便。高壓用戶的成套設備中裝有自備電能表及附件時,經供電企業檢驗合格、加封并移交供電企業維護管理的,可作為計費電能表。用戶銷戶時,供電企業應將該設備交還用戶。供電企業在新裝、換裝及現場校驗后應對用電計量裝置加封,并請用戶在工作憑證上簽章。
第七十三條對10千伏及以下電壓供電的用戶,應配置專用的電能表計量柜(箱);對35千伏及以上電壓供電的用戶,應有專用的電流互感器二次線圈和專用的電壓互感器二次連接線,并不得與保 護、測量回路共用。電壓互感器專用回路的電壓降不得超過允許 值。超過允許值時,應予以改造或采取必要的技術措施予以更正。
第七十四條用電計量裝置原則上應裝在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如產權分界處不適宜裝表的,對專線供電的高壓用戶,可在供電變壓器出口裝表計量;對公用線路供電的高壓用戶,可在用戶受電裝置的低壓側計量。當用電計量裝置不安裝在產權分界處時,線路與變壓器損耗的有功與無功電量均須由產權所有者負擔。在計算用戶基本電費(按最大需量計收時)、電度電費及功率因數調整電費時,應將上述損耗電量計算在內。
第七十五條城鎮居民用電一般應實行一戶一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實行一戶一表計費時,供電企業可根據其容量按公安門牌或樓門單元、樓層安裝共用的計費電能表,居民用戶不得拒絕合用。共用計費電能表內的各用戶,可自行裝設分戶電能表,自行分算電費,供電企業在技術上予以指導。
第七十六條臨時用電的用戶,應安裝用電計量裝置。對不具備安裝條件的,可按其用電容量、使用時間、規定的電價計收電費。
第七十七條計費電能表裝設后,用戶應妥為保護,不應在表前堆放影響抄表或計量準確及安全的物品。如發生計費電能表丟失、損壞或過負荷燒壞等情況,用戶應及時告知供電企業,以便供電企業采取措施。如因供電企業責任或不可抗力致使計費電能表出現或發生故障的,供電企業應負責換表,不收費用;其他原因引起的,用戶應負擔賠償費或修理費。
第七十八條用戶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供電企業存出電能表保證金。供電企業對存入保證金的用戶出具保證金憑證,用戶應妥為保存。
第七十九條供電企業必須按規定的周期校驗、輪換計費電能表,并對計費電能表進行不定期檢查。發現計量失常時,應查明原因。用戶認為供電企業裝設的計費電能表不準時,有權向供電企業提出校驗申請,在用戶交付驗表費后,供電企業應在七天內檢驗,并將檢驗結果通知用戶。如計費電能表的誤差在允許范圍內,驗表費不退;如計費電能表的誤差超出允許范圍時,除退還驗表費外,并應按本規則第八十條規定退補電費。用戶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向供電企業上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用戶在申請驗表期間,其電費仍應按期交納,驗表結果確認后,再行退補電費。
第八十條由于計費計量的互感器、電能表的誤差及其連接線電壓降超出允許范圍或其他非人為原因致使計量記錄不準時,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退補相應電量的電費:
1.互感器或電能表誤差超出允許范圍時,以"0"誤差為基準,按驗證后的誤差值退補電量。退補時間從上次校驗或換裝后投入之日起至誤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之一時間計算。
2.連接線的電壓降超出允許范圍時,以允許電壓降為基準,按驗證后實際值與允許值之差補收電量。補收時間從連接線投入或負荷增加之日起至電壓降更正之日止。
3.其他非人為原因致使計量記錄不準時,以用戶正常月份的用電量為基準,退補電量,退補時間按抄表記錄確定。
退補期間,用戶先按抄表電量如期交納電費,誤差確定后,再行退補。
第八十一條用電計量裝置接線錯誤、保險熔斷、倍率不符等原因,使電能計量或計算出現差錯時,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退補相應電量的電費:
1.計費計量裝置接線錯誤的,以其實際記錄的電量為基數,按正確與錯誤接線的差額率退補電量,退補時間從上次校驗或換裝投入之日起至接線錯誤更正之日止。
2.電壓互感器保險熔斷的,按規定計算方法計算值補收相應電量的電費;無法計算的,以用戶正常月份用電量為基準,按正常月與故障月的差額補收相應電量的電費,補收時間按抄表記錄或按失壓自動記錄儀記錄確定。
3.計算電量的倍率或銘牌倍率與實際不符的,以實際倍率為基準,按正確與錯誤倍率的差值退補電量,退補時間以抄表記錄為準確定。
退補電量未正式確定前,用戶先按正常月電量交付電費。
第八十二條供電企業應當按國家批準的電價,依據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計算電費,按期向用戶收取或通知用戶按期交納電費。供電企業可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向用戶收取電費的方式。用戶應按供電企業規定的期限和交費方式交清電費,不得拖延或拒交電費。用戶應按國家規定向供電企業存出電費保證金。
第八十三條供電企業應在規定的日期抄錄計費電能表讀數。由于用戶的原因未能如期抄錄計費電能表讀數時,可通知用戶待期補抄或暫按前次用電量計收電費,待下次抄表時一并結清。因用戶原因連續六個月不能如期抄到計費電能表讀數時,供電企業應通知該用戶得終止供電。
第八十四條基本電費以月計算,但新裝、增容、變更與終止用電當月的基本電費,可按實用天數(日用電不足24小時的,按一天計算)每日按全月基本電費三十分之一計算。事故停電、檢修停電、計劃限電不扣減基本電費。
第八十五條以變壓器容量計算基本電費的用戶,其備用的變壓器(含高壓電動機),屬冷備用狀態并經供電企業加封的,不收基本電費;屬熱備用狀態的或未經加封的,不論使用與否都計收基本電費。用戶專門為調整用電功率因數的設備,如電容器、調相機等,不計收基本電費。在受電裝置一次側裝有連鎖裝置互為備用的變壓器(含高壓電動機),按可能同時使用的變壓器(含高壓電動機)容量之和的最大值計算其基本電費。
第八十六條對月用電量較大的用戶,供電企業可按用戶月電費確定每月分若干次收費,并于抄表后結清當月電費。收費次數由供電企業與用戶協商確定,一般每月不少于三次。對于銀行劃撥電費的,供電企業、用戶、銀行三方應簽訂電費劃撥和結清的協議書。供用雙方改變開戶銀行或帳號時,應及時通知對方。
第八十七條臨時用電用戶未裝用電計量裝置的,供電企業應根據其用電容量,按雙方約定的每日使用時數和使用期限預收全部電費。用電終止時,如實際使用時間不足約定期限二分之一的,可退還預收電費的二分之一;超過約定期限二分之一的,預收電費不退;到約定期限時,得終止供電。
第八十八條供電企業依法對用戶終止供電時,用戶必須結清全部電費和與供電相關的其他債務。否則,供電企業有權依法追繳。
 

第七章 并網電廠


第八十九條在供電營業區內建設的各類發電廠,未經許可,不得從事電力供應與電能經銷業務。并網運行的發電廠,應在發電廠建設項目立項前,與并網的電網經營企業聯系,就并網容量、發電時間、上網電價、上網電量等達成電量購銷意向性協議。
第九十條電網經營企業與并網發電廠應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簽訂并網協議,并在并網發電前簽訂并網電量購銷合同。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1.并網方式、電能質量和發電時間;
2.并網發電容量、年發電利用小時和年上網電量;
3.計量方式和上網電價、電費結算方式;
4.電網提供的備用容量及計費標準;
5.合同的有效期限;
6.違約責任;
7.雙方認為必須規定的其他事宜。
第九十一條用戶自備電廠應自發自供廠區內的用電,不得將自備電廠的電力向廠外供電。自發自用有余的電量可與供電企業簽訂電量購銷合同。
自備電廠如需伸入或跨越供電企業所屬的供電營業區供電的,應經省電網經營企業同意。
 

第八章 供用電合同與違約責任


第九十二條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在正式供電前,根據用戶用電需求和供電企業的供電能力以及辦理用電申請時雙方已認可或協商一致的下列文件,簽訂供用電合同:
1.用戶的用電申請報告或用電申請書;
2.新建項目立項前雙方簽訂的供電意向性協議;
3.供電企業批復的供電方案;
4.用戶受電裝置施工竣工檢驗報告;
5.用電計量裝置安裝完工報告;
6.供電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協議;
7.其他雙方事先約定的有關文件。
對用電量大的用戶或供電有特殊要求的用戶,在簽訂供用電合同時,可單獨簽訂電費結算協議和電力調度協議等。
第九十三條供用電合同應采取書面形式,經雙方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電傳和圖表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供用電合同書面形式可分為標準格式和非標準格式兩類。標準格式合同適用于供電方式簡單、一般性用電需求的用戶;非標準格式合同適用于供用電方式特殊的用戶。省電網經營企業可根據用電類別、用電容量、電壓等級的不同,分類制定出適應不同類型用戶需要的標準格式的供用電合同。
第九十四條供用電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必須依法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解除供用電合同:
1.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擾亂供用電秩序;
2.由于供電能力的變化或國家對電力供應與使用管理的政策調整,使訂立供用電合同時的依據被修改或取消;
3.當事人一方依照法律程序確定確實無法履行合同;
4.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
第九十五條供用雙方在合同中訂有電力運行事故責任條款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1.由于供電企業電力運行事故造成用戶停電時,供電企業應按用戶在停電時間內可能用電量的電度電費的五倍(單一制電價為四倍)給予賠償。用戶在停電時間內可能用電量,按照停電前用戶正常用電月份或正常用電一定天數內的每小時平均用電量乘以停電小時求得。
2.由于用戶的責任造成供電企業對外停電,用戶應按供電企業對外停電時間少供電量,乘以上月份供電企業平均售電單價給予賠償。
因用戶過錯造成其他用戶損害的,受害用戶要求賠償時,該用戶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雖因用戶過錯,但由于供電企業責任而使事故擴大造成其他用戶損害的,該用戶不承擔事故擴大部分的賠償責任。
3.對停電責任的分析和停電時間及少供電量的計算,均按供電企業的事故記錄及《電業生產事故調查規程》辦理。停電時間不足1小時按1小時計算,超過1小時按實際時間計算。
4.本條所指的電度電費按國家規定的目錄單價計算。
第九十六條供用電雙方在合同中訂有電壓質量責任條款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1.用戶用電功率因數達到規定標準,而供電電壓超出本規則規定的變動幅度,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供電企業應按用戶每月在電壓不合格的累計時間內所用的電量,乘以用戶當月用電的平均電價的百分之二十給予賠償。
2.用戶用電的功率因數未達到規定標準或其他用戶原因引起的電壓質量不合格的,供電企業不負賠償責任。
3. 電壓變動超出允許變動幅度的時間,以用戶自備并經供電企業認可的電壓自動記錄儀表的記錄為準,如用戶未裝此項儀表,則以供電企業的電壓記錄為準。
第九十七條供用電雙方在合同中訂有頻率質量責任條款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1.供電頻率超出允許偏差,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供電企業應按用戶每月在頻率不合格的累計時間內所用的電量,乘以當月用電的平均電價的百分之二十給予賠償。
2.頻率變動超出允許偏差的時間,以用戶自備并經供電企業認可的頻率自動記錄儀表的記錄為準,如用戶未裝此項儀表,則以供電企業的頻率記錄為準。
第九十八條用戶在供電企業規定的期限內未交清電費時,應承擔電費滯納的違約責任。電費違約金從逾期之日起計算至交納日止。每日電費違約金按下列規定計算:
1.居民用戶每日按欠費總額的千分之一計算;
2.其他用戶:
(1)當年欠費部分, 每日按欠費總額的千分之二計算;
(2)跨年度欠費部分, 每日按欠費總額的千分之三計算。
電費違約金收取總額按日累加計收,總額不足1 元者按1元收取。
第九十九條因電力運行事故引起城鄉居民用戶家用電器損壞的,供電企業應按《居民用戶家用電器損處理辦法》進行處理。
第一百條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用電秩序行為,屬于違約用電行為。供電企業對查獲的違約用電行為應及時予以制止。有下列違約用電行為者,應承擔其相應的違約責任:
1.在電價低的供電線路上,擅自接用電價高的用電設備或私自改變用電類別的,應按實際使用日期補交其差額電費,并承擔二倍差額電費的違約使用電費。使用起迄日期難以確定的,實際使用時間按三個月計算。
2.私自超過合同約定的容量用電的,除應拆除私增容設備外,屬于兩部制電價的用戶,應補交私增設備容量使用月數的基本電費,并承擔三倍私增容量基本電費的違約使用電費;其他用戶應承擔私增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元的違約使用電費。如用戶要求繼續使用者,按新裝增容辦理手續。
3.擅自超過計劃分配的用電指標的,應承擔高峰超用電力每次每千瓦1 元和超用電量與現行電價電費五倍的違約使用電費。
4.擅自使用已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手續的電力設備或啟用供電企業封存的電力設備的,應停用違約使用的設備。屬于兩部制電價的用戶,應補交擅自使用或啟用封存設備容量和使用月數的基本電費,并承擔二倍補交基本電費的違約使用電費;其他用戶應承擔擅自使用或啟用封存設備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30元的違約使用電費。啟用屬于私增容被封存的設備的,違約使用者還應承擔本條第2項規定的違約責任。
5.私自遷移、更動和擅自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管理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調度的用戶受電設備者,屬于居民用戶的,應承擔每次500元的違約使用電費;屬于其他用戶的,應承擔每次5000元的違約使用電費。
6.未經供電企業同意,擅自引入(供出)電源或將備用電源和其他電源私自并網的,除當即拆除接線外,應承擔其引入(供出)或并網電源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0元的違約使用電費。

 

第九章 竊電的制止與處理


第一百零一條禁止竊電行為。竊電行為包括:
1.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2.繞越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3.偽造或者開啟供電企業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4.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
5.故意使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不準或者失效;
6.采用其他方法竊電。
第一百零二條供電企業對查獲的竊電者,應予制止,并可當場中止供電。竊電者應按所竊電量補交電費,并承擔補交電費三倍的違約使用電費。拒絕承擔竊電責任的,供電企業應報請電力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竊電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的,供電企業應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竊電量按下列方法確定:
1.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所竊電量按私接設備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使用時間計算確定;
2.以其他行為竊電的,所竊電量按計費電能表標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用的時間計算確定。竊電時間無法查明時,竊電日數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計算,每日竊電時間:電力用戶按12小時計算;照明用戶按6小時計算。
第一百零四條因違約用電或竊電造成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損壞的,責任者必須承擔供電設施的修復費用或進行賠償。因違約用電或竊電導致他人財產、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違約用電或竊電者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供電企業應予協助。
第一百零五條供電企業對檢舉、查獲竊電或違約用電的有關人員應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省電網經營企業規定。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零六條跨省電網經營企業、省電網經營企業可根據本規則,在業務上作出補充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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